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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型受贿如何认定
2018-06-06 14:00:00  来源: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炜

实践中,受贿犯罪手段日渐呈现出隐蔽化、间接化、多样化等特征,“以借为名”型受贿成为一种新型作案手段,行受贿双方往往以借为名,行贿之实,给案件侦查带来困难。《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如何在司法办案中准确区分“以借为名”受贿犯罪与正常借贷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五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生活中的正常借款,或因生活拮据,或因特殊需要、特定用途,而以借为名的受贿中“借方”一般没有借钱的需要,所谓借款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侦办案件时,一方面需要对借款人的家庭收支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要分析借款人借款的说法是否和实际用途一致,如果不一致,背后极有可能隐藏着权钱交易。

二是有无书面借款手续。是否存在书面借款手续并不能完全决定行为的性质,但能够提供侧面证明。实践中,不少行受贿双方为逃避法律追究,案发后补写借条,这更加暴露了借款人受贿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是有无归还的事实以及归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着重对借款人还款的情况进行调查,看此款是否已经归还,以及有无归还的意思,如果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很可能有据为己有的意图。如若归还,还要查清归还时的真实情况,是否双方系为逃避法律打击而“联合作假”。

四是“借方”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有求于己而收受“借款”,或者许诺、实施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此外,若当时确系正常借贷关系,但出借人为日后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获得不确定利益,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借款人也觉得自己以后能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理所应当不用再还,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五是双方平时经济往来情况如何。侦办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双方平时是否存在借贷、合伙、投资等经济往来,如果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根本无经济往来,很可能是受贿行为。如果存在,还应查清往来大概数额、频率、期限等情况,为事实认定提供佐证。

 

  编辑: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