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赵青的
基本案情:社区矫正人员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法院判处缓刑六个月,判决后交由司法局执行矫正,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后该案同案犯上诉,市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县法院再次下达矫正通知书并写明其矫正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同时将第一张矫正通知书收回。但张某已参加矫正2个多月。2016年2月张某因要外出打工而司法所认为其矫正期未满到我院申诉。那么该案中张某的矫正起止日期应如何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矫正期间应当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6个月。法院由于工作失误将张某的矫正期限提前,该种不利后果应由法院承担,不能强加于服刑人员身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时间应当从二审裁定后的执行通知书的起始时间算,即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终止时间仍为2016年2月16日。理由如下:
1、二审裁定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对于该案的矫正期间的开始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