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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不属于认定个人债务的理由——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合理性
2018-06-06 13:58:00  来源: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松、卢静

近日,笔者在关注借款纠纷案件时,发现借款人配偶及律师往往会以“不知情”来抗辩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网上不断曝光有女性结婚不久就身负巨额共同债务,甚至有人组成“反二十四条联盟”,呼吁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二十四条的存在是合理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法律圈长盛不衰的话题之一,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一直在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实质考察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不是是否具有借款合意。理由如下:

1、是否知情属于主观方面,不签字与不知情没有必然联系。

2、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共同获益,与是否之情无关。

3、分清共同借款人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借款合意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4、借款人配偶应当承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大部分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原因就是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认为借款人配偶难以就未用于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属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配偶相比更应得到保护。盖因在出借款项以后,出借人对于款项的控制能力减弱,而借款人的配偶与其生活在一起,对于款项的用途、家庭开支大小等接触更多,举证能力相对更强。

正如《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答复》中提及,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出借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编辑: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