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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问题法律规制
2018-06-06 13:59:00  来源: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松、卢静

前段时间,一则关于中关村第二小学的新闻引起笔者的注意。一位家长在网上发文称自己的孩子长期遭受同班同学的霸凌,更曾被同学用厕所垃圾筐扣头。事发后,孩子出现了失眠、易怒、恐惧上学等症状。更令人气愤的是,该事件被网络曝光后,学校对此认定为“过分的玩笑”。

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不断频发,有专家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校园欺凌”的法律定义,暂无有效应对之策。笔者认为,虽然暂无专门的法律对校园欺凌做出规制,但校园欺凌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在现行法律体制内仍然可以找到应对方法。

1、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学校和家长对于校园欺凌的发生难辞其咎,对于未能引起重视甚至本着“孩子还小”心态的学校和家长更是如此。在校学生多是未成年人,毕竟他们年纪还小,心智尚不健全,他们实施侵害行为并不只是他们自身的原因,学校和家长放任的心态也是诱因之一,最起码可以推定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具有过失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加大校园欺凌的民事赔偿力度,倒逼学校和家长负起责任来,引起他们对校园欺凌甚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视。

2、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至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近年有学者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随着网络的发达和经济的进步,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越来越早,适当的放宽对未成年人的入罪条件,包括降低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并且承担刑责的刑事责任年龄,能一定程度上展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一定威慑力,从而有效的减少诸如校园暴力事件的泛滥。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值得肯定,但如何把握好一个“度”,既不纵容犯罪,又不过于严苛,还是很有研究必要的。

校园欺凌现象的出现和蔓延时由诸多原因导致的,在健全校园管理制度的同时,运用法律手段来控制这种蔓延趋势也是大有裨益的。通过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适当的降低入罪门槛,对于威慑未成年施暴者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另外,加大民事赔偿力度,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路径之一。总之,校园暴力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有全方位手段综合运用才能保护受害人、惩戒施暴者。而要做到这一切,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校方和家长的责任严格化、法律化,让管理不善、监护不周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编辑:李娜